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石佳正
被 告 廖月蔭
被 告 嚴坤祿
被 告 嚴瑞智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曾由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20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4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5、6、7、8、9、10抵押權人廖月蔭、嚴
坤祿、嚴瑞智之代扣繳執行費叁佰貳拾叁元、叁佰貳拾叁元、叁
佰貳拾叁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廖月蔭、嚴坤祿、嚴瑞智之分
配金額肆萬零叁佰捌拾肆元、肆萬零叁佰捌拾肆元、肆萬零叁佰
捌拾伍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嚴坤祿、嚴瑞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鈞院民事執行處受理101年度司執字第89202號(
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1中金職世
字第3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將受告知訴訟人曾由
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重測前: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4分之1(下稱
系爭執行標的)拍賣,並於102年4月24日作成分配表表1(
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廖月蔭、嚴坤祿、嚴瑞智之代扣
繳執行費各323元及渠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各5,400,000元其
中之各40,384元、40,384元、40,385元列入次序5、6、7、
8、9、10,並分配受償合計122,122元,惟被告廖月蔭、嚴
坤祿、嚴瑞智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設定之
登記日期83年6月20日、收件年期字號83年霧字第124793號
、債權額比例各3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16,200,000元、存
續期間不訂期限、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含系爭執行標的)
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已由鈞院於102年5月31
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予以塗銷在案,系爭分配
表仍將拍賣價金分配予被告廖月蔭、嚴坤祿、嚴瑞智等人,
自應予以更正,將次序5、6、7、8、9、10之債權予以剔除
,並重新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廖月蔭陳稱: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嚴坤祿、嚴瑞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已由訴外人 賴信豪 、 賴璟君 及曾
由慧訴請塗銷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2年訴字第367號民
事判決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
告廖月蔭所不爭執,而被告嚴坤祿、嚴瑞智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
陳上情為真正。是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至遲
已於89年間因清償而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
自應歸於消滅,被告3人即無從本於抵押權人地位優先受償
,故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8920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4月24日製作之分配
表次序5、6、7、8、9、10抵押權人廖月蔭、嚴坤祿、嚴瑞
智之代扣繳執行費323元、323元、323元,及第一順位抵押
權人廖月蔭、嚴坤祿、嚴瑞智之分配金額40,384元、40,384
元、40,385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即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