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二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係屬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有再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乙○○○之聲請,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六四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並已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該保護令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下午九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巷○○號之一住處,要求乙○○○向其姊姊借錢作為其向安泰醫院 范樂群 醫師提出告訴之費用,遭乙○○○拒絕,故憤而以腳踢壞房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手持電風扇作勢欲毆打乙○○○,以上開加害身體、財產之事相恐嚇,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甲○○於前述住處向乙○○○索款及拿取 應德林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借公遭拒,以不堪入取的言語騷擾,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台南市○○路○○○號前,騎乘UPK-一七五號輕型機車,撞擊被害人乙○○○,致被害人受有頭皮多處擦傷、右手肘挫傷、左下肢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其手持電風扇,腳踢壞房門,及騎乘機車,撞傷被害人乙○○○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僅係要拿電風扇在手上,可以拿到房間去吹,並沒有作勢欲毆打乙○○○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係乙○○○之子,係屬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乙○○○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有再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乙○○○之聲請,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六四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命被告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並已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該保護令,有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六四號通常保護令、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被告國民身分證等影本在卷可稽(南市警一刑偵字第八八八號卷五至十一頁)。被告自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甚為明灼。
㈡被告甲○○如何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手持電風扇作勢欲毆打被害人乙○○○,以恐
嚇被害人乙○○○,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警卷一頁反面、二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足憑採。被告甲○○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甲○○請求訊問屏東縣林邊派出所某位警員作證,以證明其被人放符咒之事,但被告甲○○既未能提出該警員之姓名,且被告甲○○有無被放符咒與其所為之上開不法行為無涉,無訊問調查之必要。
㈢被告甲○○如何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騷擾及騎乘機車撞傷被害人乙○○○,
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偵字第一四○三一號卷十四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足憑採。
㈣綜右所述,被告確有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有直接騷擾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按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再按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駡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與被害人乙○○○間係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以恐嚇及騎乘機車撞擊之方式,對於被害人乙○○○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之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被告恐嚇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被告甲○○憤而將房門踢壞,並手持電風扇作勢要毆打乙○○○等語,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並未認定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應係漏引法條,本院仍得就被告所為之恐嚇犯行一併審判,不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兩次違反通常保護令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號前,騎乘UPK-一七五號輕型機車,撞擊被害人乙○○○,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是一時衝動才衝撞的,如果伊要讓乙○○○死的話,可以撞她大力一點,當時伊騎得很慢,並沒有讓乙○○○死亡之意等語。經查據被害人乙○○○指稱當時伊牽著被告小孩走路,被告從後面來撞伊,小孩並沒有受傷,但伊有倒地,(伊覺得被告撞的力量)不會(很大),因為輕輕的沒有要我死的意思,如果很用力的話我會沒有命的等語詳實(本院卷二九、三十頁),參之被害人乙○○○係被告母親,二人尚無深仇大恨,又乙○○○所受傷勢亦非嚴重,被告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意思灼然,被告辯無殺人犯意,尚堪採信。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合。此部分既經被害人乙○○○表示「不願追究」「不告了」其法律效果乃對被告撤回告訴之意,該部分因與前述違反通常保護令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又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甲○○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概括之犯意,繼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號前,騎機車,撞擊被害人乙○○○,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之犯行,未及依連續犯之關係,併予審理,尚有未洽,茲據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南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因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之犯行,原審及採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不當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尚無悔意,身為被害人乙○○○之子,非但不知孝順母親,反而恩將仇報,多次對被害人乙○○○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被害人乙○○○到庭表示不願追究,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右揭電風扇並非被告所有,故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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