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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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二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間起,在自由時報南部版刊登「小額信貸,低息」作為對外放款廣告,並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從事高利貸放款業務。適有急需現金週轉之己○○、丁○○、戊○○、丙○○、庚○○等人,見報後,循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甲○○取得聯繫,甲○○乃乘己○○、丁○○、戊○○、丙○○、庚○○等人需用現金急迫之際,陸續貸與己○○、丁○○、戊○○、丙○○、庚○○等人現款,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時間、地點、貸款金額及利息數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甲○○並恃此重利收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因丁○○於繳交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利息後無力繼續償還本息,引起甲○○不滿,而另行起意向丁○○施壓恫嚇並傷害,經警據報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在台南縣○○鄉○○村○○路○○巷○○號甲○○住處查獲,扣得甲○○所有供經營高利貸放款所用之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及各借款人所簽發用以償還借款或供擔保之本票十一張、中華商業銀行票據號碼AF0000000號支票一張,暨甲○○之記事本二本及空白本票一本(甲○○對丁○○涉犯強制罪及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有刊登前述借款廣告及出借現金予丁○○、戊○○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上開重利犯行,辯稱丁○○向其借款後迄今均未給付利息或清償本金,其借款予戊○○亦未拿到利息及本金,又己○○僅答應為一計程車行擔保,並未向其借錢等語,並就丙○○、庚○○向其借貸部分拒絕陳述(見本審卷第六十六頁)。
二、經查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借現款予急需現金使用之被害人丁○○、己○○、戊○○、丙○○、庚○○等人週轉,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見台南縣警察局警訊卷第一頁至第四頁),並經被害人丁○○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警刑中字第0九四一號警訊卷第二頁、第三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號偵查卷第一四頁,原審卷第五五頁),及被害人己○○、庚○○於警訊時、被害人戊○○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按戊○○就其借款之細節前後供述有些許差異,應以其最初之記憶即警訊時之供述為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在卷(見台南縣警察局警訊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原審卷第一00頁、第一0一頁,本審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一百十七頁),復有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及各借款人所簽發用以償還借款或供擔保之本票十一張、中華商業銀行票據號碼AF0000000號支票一張,暨甲○○記錄部分借貸情形之記事本二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嗣後雖否認有重利貸款之犯行,然依被害人丁○○、己○○、戊○○、丙○○、庚○○等人所述,除庚○○係應友人 賴慶豐 要求而借貸外,渠等均係急迫用錢,以報載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取得聯繫後,再行約定借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所借之款項或以十天、或以半月、或一月為期計算利息,並須簽發本票交付被告收執,與被告於前述警訊時所坦認其係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在自由時報南部版刊登「小額信貸,低息」之借款廣告,以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每十萬元借款十天利息二萬元,利息事先預扣,借款人實際借得八萬元之方式,從事高利貸放款業務,借款人並須簽發本票交其收執等情大致相符,又被害人若非急迫,必不會向不相識之被告以短期高利之方式告貸,庚○○之友人若非急迫,亦不會央求其出名向不認識之被告借貸,另被告借貸現金予丁○○、己○○、戊○○、丙○○、庚○○等人時,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高額利息(年息自百分之一百五十六至百分之八百),參諸目前臺灣地區之經濟狀況及一般商業及民間貸款利率水準,被告向本件借款人所收取之利息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足見被告確有乘人急迫貸與金錢而收取重利之事實,且本票為有價證券,取得本票即與取得金錢無異,被告事後辯稱渠並未收取重利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常業犯,祗須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三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六號可資參照)。查被告在報紙上刊登放款廣告以經營放款業務,係因景氣不佳,經濟困難所致,此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原審卷第五七頁反面),且被告既在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招徠不特定之多數人向其借款,其經營之時間又長達八月餘之久(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被查獲時止),足見其經營規模非小,是無論被告當時是否另有職業,其有經營放款業務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賴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之事實,已甚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部份犯行與已起訴而經法院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另警方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在台南縣○○鄉○○村○○路○○巷○○號被告住處所扣得之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本票壹拾壹張、中華商業銀行票據號碼AF0000000號之支票壹張、記事本貳本、空白本票壹本、乙○○委託書、保管書等物,本院依據該本票、支票、記事本、委託書及保管書上所載之地址及姓名調查,除丙○○所簽發之四張本票及庚○○所簽發之二張本票係彼等用以償還借款或供擔保所交付外,餘或因簽發本票者及記事本所載之人經傳未到,或嗣後經被告否認借貸而無其他具體事證可查,均無法證明係被告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收取重利所用之物,而丙○○、庚○○向被告借貸,就本金部分原有償還之義務,是彼等用以償還借款或供擔保所交付之本票因含有本金部分,亦不能全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是前開扣案之物,除其中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具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所用外,餘並不能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能予以宣告沒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對於被告貸與被害人丙○○、庚○○金錢而取得重利部分(即附表編號四、五),未為審判,尚有未洽,又就扣案之本票壹拾壹張、中華商業銀行票據號碼AF0000000號之支票壹張、記事本貳本、空白本票壹本等物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被告涉嫌對丁○○強制及傷害部分,係另行起意,業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惟原判決既認與常業重利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自仍應將原判決全部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高額重利、經營高利貸放款期間長達六個月以上、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扣案之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無訛,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及利息│備註│├──┼───┼────┼───────┼──────────┼───┤│││││以行動電話號碼0九三│已陸續││││││0000000號與被│支付利││││││告取得聯繫後,向被告│息五萬││││八十六年│嘉義縣番路鄉下│借款九萬元,約定十天│元。││一│丁○○│十月間某│坑村菜公店一三│利息二萬元,利息預扣│││││日│八之二號│,丁○○實拿七萬元。│││││││月息高達百分之六十六│││││││點六,即民間利息俗稱│││││││之月息六十六點六分,│││││││折合年息約為百分之八│││││││百。││├──┼───┼────┼───────┼──────────┼───┤│││││以行動電話號碼0九三│已陸續││││││0000000號與被│支付利│└──┴───┴────┴───────┴──────────┴───┘┌──┬───┬────┬───────┬──────────┬───┐│││││告取得聯繫後,向被告│息六萬││││八十六年│台南縣新營市民│借款十萬元,約定十天│元。││二│己○○│七月間某│治路與復興路口│利息二萬元,利息預扣│││││日││,己○○實拿八萬元。│││││││月息高達百分之六十,│││││││即民間利息俗稱之月息│││││││六十分,折合年息約為│││││││百分之七百二十。││├──┼───┼────┼───────┼──────────┼───┤│││││均係以行動電話號碼0│已陸續││││⑴八十七││000000000號│支付利││││年一月初││與被告取得聯繫後,向│息二萬││││某日│均係於台南縣西│被告先後借款三萬元、│四千元││││⑵八十七│港鄉西港村崛子│三萬五千元、二萬五千│。││三│戊○○│年二月初│頭一七三號│元,均約定每三萬元十│││││某日││天利息一千八百元,利│││││⑶八十七││息預扣,戊○○實拿二││└──┴───┴────┴───────┴──────────┴───┘┌──┬───┬────┬───────┬──────────┬───┐│││年二月初││萬八千二百元。月息高│││││某日││達百分之十八,即民間│││││││利息俗稱之月息十八分│││││││,折合年息約為百分之│││││││二百十六。││├──┼───┼────┼───────┼──────────┼───┤│││八十七年│係於台南縣永康│向甲○○借新台幣四萬│已陸續││││二、三月│市○○路○○巷11│元,利息含本金,從借│支付五││││間│號2樓住處│款日起每半月(十五日│萬二千││││││)開立面額新台幣一萬│元││││││三千元本票給甲○○,│。││四│丙○○│││總共開立四張,總金額│││││││五萬二千元,期間為二│││││││個月,另開立一張面額│││││││四萬元本票作為抵押。│││││││本金四萬元,月息六千│││││││元,即月息十五分,年│││││││息百分之一百八十。││┌──┬───┬────┬───────┬──────────┬───┐│││八十七年│係於朋友賴慶豐│至朋友賴慶豐租屋處,│賴慶豐││││元月間│住處位於臺南市│應賴慶豐要求以庚○○│已連本│││││柳營鄉租屋處│名義向甲○○借款新台│帶利全││││││幣三萬元,扣除第一期│部償還││││││月息四千元,實際付給│。││五│庚○○│││賴慶豐二萬六千元,共│││││││開立二張面額分別為三│││││││萬元本票,共計金額六│││││││萬元作為抵押。本金三│││││││萬,月息四千元,即月│││││││息十三分,年息百分之│││││││一百五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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