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竟仍不知警惕。緣丙○○之父親與乙○○等兄弟,於分割財產時,曾約定分得祖厝之人,必須出資協助其他各房興建房屋,待分得祖厝之乙○○依約給付後,適逢國內幣制改變,丙○○之父其時所收受之資助因而貶值,不足以興建房屋,丙○○之父過世後,丙○○因認乙○○仍積欠其等興建房屋之經費,屢次前往乙○○住處索討,而乙○○除曾給付一次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外,餘均加以拒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六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丙○○前往臺南市○○區○○路二段一四三巷七號乙○○住處外,揚言「若再不給錢,即要放火燒房子」等語,旋於同年十月六日下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前往上址乙○○住處外,放火焚燒乙○○所有,與其住宅並不相連,未有人所在之倉庫,待火勢燃燒倉庫外圍之帆布時,隨即為乙○○之子甲○○發覺,並撲滅火勢,始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或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從未向告訴人乙○○恫稱要放火燒房子,且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當晚,伊與友人 黃金國謝天瑞 等人一同飲酒至深夜十二時許,不可能前往放火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雖陳稱對於祖產分割協議等情並不清楚,但亦稱被告及伊兄長確曾多次向包括其在內之親戚索討金錢,本院衡之告訴人乃為前開分割協議中,負有金錢補償義務之人,則其為免擔負民事上補償差額之責任,因而否認有此分割協議,情理上容可理解,且被告與伊兄長索討金錢之對象,又廣及各房親戚,足認事涉各房間遺產糾葛,被告有關分割協議之供述,應可採信,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前開遺產紛爭,已可認定具有犯罪之動機。
(二)次查,被告丙○○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要放火燒房子等加害生命、財產之事進行恐嚇,嗣後並於同年十月六日前往告訴人住處放火等情,均據告訴人於警訊、查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甚明;證人即與告訴人同居之子甲○○於警、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明確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三時許,被告確有至 伊宅 向伊父出言恐嚇,揚言如不給他錢,便要放火燒房子,及於十月六日目擊被告放火之行為;而從證人甲○○所稱目睹被告放火之地點向外探視,確能清楚看到在倉庫外行為之人,此復為原審法院到場勘驗明確,有現場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七至十一頁、原審卷四二至四五頁),告訴人與證人上開陳述,乃堪信為真實。
(三)雖被告丙○○以證人黃金國、謝天瑞等,辯稱伊當日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經原審法院進行隔離訊問,證人謝天瑞與被告對於其等共處之相關細節,如被告前往謝天瑞住處之交通工具為何,陳述已有出入,嗣原審法院於另次庭期訊問證人黃金國時,被告與黃金國則又一致陳稱當日係由被告自行騎乘機車前往,經質以被告前後供詞不一,被告則辯稱當日酒醉故記憶不清云云,然被告既謂已酒醉意識不清,相隔將近一年之後,卻又能夠清楚記憶當日聚會之各項細節,又一般人之記憶模式,多係針對事件本身,至於該事件相關之各項細節,則隨時日而逐漸模糊,被告、謝天瑞、黃金國三人卻均能明白記憶當日境況,且相當肯定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晚間十一時許,被告在證人謝天瑞住處,凡此均與常情頗有相悖,證人謝天瑞、黃金國附和被告之不在場證明,要屬迴護之詞,無可採信。
(四)綜右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取、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丙○○以要放火燒房子等危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並進而放火焚燒之倉庫,原係作為雞舍之用,平日無人居於期內,且與告訴人之住宅並不相連,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繪製之現場簡圖卷足憑,是被告著手放火焚燒該倉庫,卻因證人甲○○及時撲滅而未生燒燬結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公訴意旨以該倉庫與告訴人之住宅相連,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應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著手於放火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訴人認被告以要放火燒房子等危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並進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單純恐嚇罪,並與前述放火罪係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查告訴人乙○○於警訊時供稱最後一次來索討是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三時,我也沒有給他,他就說你再不給我就要放火燒你房子,沒想到他真的來縱火等語,而被告除以你再不給我就要放火燒你房子之事,恐嚇被害人,果真實施放火燒倉庫,雖時間相距五月,惟仍屬其同一犯意之內,該危險行為為實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一罪,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攜帶汽油至臺南市○○區○○路二段一四三巷七號告訴人住處外,放火焚燒附連於告訴人住宅之廚房,惟經告訴人之子甲○○發覺並迅速撲救而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經查,證人即當日目擊被告放火經過之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描述被告當日放火過程稱:「當天約晚上十一點左右,我聽到狗在吠,所以起來察看,就看到丙○○在我家雞寮放火,我看到丙○○在潑灑東西,先潑灑雞寮後,再到廚房潑灑,後來又回到雞寮以打火機點火,點完火後就騎車離開」;惟於警訊中則稱因遭房屋阻擋視線,並未看到潑灑廚房之情形等語,經原審法院以此訊問該證人,則陳稱係因員警到場後發現廚房附近有汽油味,始認被告於該處潑灑汽油等語,足認證人甲○○並未實際目擊被告向廚房潑灑汽油。至於甲○○雖證稱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廚房外聞到汽油味等語,然該項證述既非出於證人甲○○之親身體驗,應無證據力;且該廚房並無遭火焚燒之痕跡,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更可認定被告並無點火焚燒廚房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放火焚燒廚房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之該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恐嚇後復實施放火行為,應僅成立一罪,原判決認應為數罪併罰,當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不當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認祖產分割補償不公,不循正當法律途徑主張權利,乃自行向告訴人索討,於遭拒後又以要放火燒房子之危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更付諸實際行動,著手放火焚燒告訴人所有之倉庫未遂等犯罪動機與手段;該倉庫遭燒燬之部份,財產損失雖屬輕微,然已經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均造成嚴重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經原法院採取被告指紋進行鑑驗結果,該打火機上並無可供比對之潛伏指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陸(二)字第90039319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且被告又否認該打火機為伊所有之物,本院無法認定該打火機即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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