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9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910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晏晨

趙至偉

被告 陳均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