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2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 律師被告 洪緯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100年度訴字第8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洪緯翔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緯翔對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並陳明犯案經過,已知錯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因智能障礙,始終難以適應看守所,被告不諳世事,凡事仰賴父母照顧,其住居處所固定,顯無逃亡之虞,本案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已有3月之久,已受重大教訓,爰請審酌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僅坦承部分犯行,依卷附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無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其供述及證人證述,先前已有2次相類似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財產安全甚鉅,衡諸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且無法以具保之處分替代羈押。又本院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規定為羈押原因,聲請人稱其無該項之羈押原因,核與本案羈押原因與必要性無涉。至聲請意旨所稱祖母年邁傷心等情,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要件無涉,非在斟酌之列。綜上各節,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胡宜如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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