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原記載「陳血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場」,應更正為「陳血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起原記載「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2張、用以簽賭之傳真機
1台、錄音機1臺及錄音帶2片等」,應更正為「並扣得陳血當場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注單2張及當時為其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傳真機1台、錄音機1臺及錄音帶2片(陳血業已拋棄所有權)」;(3)證據部份補充:「錄音帶譯文1份及現場照片4張」,其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所為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及錄音帶2片,在被告為本件犯罪時,為其所有,然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陳明 拋棄所有權(見偵卷第30頁背面),已非屬被告所有,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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