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47號

原告 林秀燕

被告 蔡慶龍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晚上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光復橋方向直行,行經中山路與民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沿上開路段騎乘在甲車前方,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系爭機車前方車輛減速,故系爭機車亦因此減速,被告卻未及時減速,而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系爭機車,致原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左肩、左胸挫傷、頭部創傷、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790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先後支出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3,440元、德昇中醫診所醫療費用9,350元,上列合計醫療費用支出12,790元。

 ⒉交通費用5,400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致有後續門診回診之必要,並因此多

次前往醫院就診復健,往返亞東醫院就診3次,每次100元,來回車程共計600元;往返亞東醫院就診15次,每次160元,來回車程共計4,800元,合計迄今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為5,4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05,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故有將近三個月無法上班而受有三個月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按照其於110年年薪資為420,000元計算之,相當於每月薪資為35,000元,此部分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5,000元。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3,700元(工資費用5,480元、零件費用8,220元):

  系爭機車為訴外人 施福來 所有,業經其將系爭機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讓與原告。

 ⒌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⒍本件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536,890元(計算式:12,790元+5,400元+105,000元+13,700元+400,000元=536,890元);扣掉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6,960元後,爰請求529,93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㈠原告受傷係因直行時突然緊急煞車,重心不穩又無法控制自己車輛因而向前向右傾倒,則原告受傷之結果,並非被告行為所造成,兩者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否認有碰撞到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從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也沒有拍攝到被告機車撞擊到系爭機車後方之情形。另則依原告於另案刑事庭審理期間之說法,是因為被告從後方很大力撞過來,原告才會往前衝而跌倒,若原告所述為真,撞擊力道如此之大,則原告騎乘之機車後方必然會有兩車碰撞之痕跡,例如凹陷或破損等情形,但參以車禍當時由警方所拍攝之系爭機車之照片,卻完全看不出來機車後方有任何破損或者兩車碰撞之痕跡,後方車牌也沒有絲毫凹陷或變形之狀況,完全看不出曾經與他車大力碰撞,已可證明原告稱被告很大力撞上來等語,與事實不符。甚至原告所提出之車輛修理估價單,竟然出現「前擋板」、「前除」、「左前拉桿」、「引擎吊架」、「右側蓋」等顯然不是位於機車後方之零件,至於估價單所列「排氣管」、「後架」等項目,從警方現場拍攝照片,亦無法看出有折損或斷裂痕跡,可見原告所提估價單修繕項目,均與本件車禍無關。

 ㈡縱認原告受傷係因被告行為所造成,則原告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卻突然減速停止於道路中央因此造成事故,原告顯然與有過失,為此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㈢縱認原告得為請求,其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不合理,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亞東醫院之醫療費用。則原告另至德昇中醫診所購買中藥飲品,已非治療之必要藥品,此部分亦無從證明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關。

 ⒉交通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交通費單據,無法證明其確實受有交通費之損害,且原告受傷位置並非腿部,應無不能行走而必須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所述受有近三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而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係建議休養三個月,而非應休養三個月。原告所提出之鼎紅公司扣繳憑單為110年度之薪資收入,無法證明原告於事故發生111年8月當時仍受雇於鼎紅公司。是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從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19日起至11月18日三個月期間,確實沒有到鼎紅公司上班而遭公司扣薪之事實。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更換之項目竟然有「前擋板」、「前除」、「左前拉桿」、「引擎吊架」、「右側蓋」等顯然不是位於機車後方之零件,另「排氣管」、「後架」等項目,從警方現場拍攝照片,並無法看出有折損或斷裂痕跡。又系爭機車是99年出廠,已無殘值,故該估價單不能作為原告受有損害之證明。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雖因車禍受有傷害,但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顯然過高。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111年10月17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111年10月22日德昇中醫診所診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計程車費用試算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處「蔡慶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併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屬實,在卷可查。被告仍以否認騎乘上揭甲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與原告損害結果之缺乏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條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六、經查,被告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被告當時跟在原告正後方,兩造皆直行行駛,不料不知為何明明前方綠燈,原告卻緊急煞車,被告來不及反應就碰到系爭機車車尾等語;於警詢調查筆錄亦稱:被告當時在原告後方,不知為何前方路口明明綠燈,原告卻緊急煞車,被告趕緊煞車但還是碰到系爭機車車尾,碰撞後原告沒有立即倒地,大約1至2秒後原告才摔倒,只有原告跟被告發生碰撞等語;於偵訊時亦自承:案發當時綠燈,原告突然緊急煞車,被告看到就已經來不及,只是稍微有碰撞到,原告就跌倒,伊即報警處理,被告當時與原告距離太近,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卷宗內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2624號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復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庭當庭勘驗事發路段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被告騎乘甲車同向行駛在原告後方,原本兩車距離約有1台機車車身,接著系爭機車前方之計程車往內側車道行駛,系爭機車速度變慢,系爭機車及甲車之距離持續縮短,之後甲車突然稍微晃動,系爭機車同時因後方遭撞擊而往右前方偏駛旋即人車倒地等情。是以,被告騎乘甲車於道路上,事故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騎乘甲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有前揭過失,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後,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本件係被告騎乘甲車自後撞擊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僅空言辯稱其無過失、兩造間未生碰撞云云,顯不足採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前往亞東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440元,有111年10月17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並經被告不為爭執,其餘則以上詞置辯。經查,原告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所載「左肩第五、六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左側肩膀及左胸壁挫傷。」;與卷附111年10月22日德昇中醫診所診證明書診斷欄所載:「左肩第五、六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左側肩膀及左胸壁挫傷。」,顯均與原告所受上揭亞東醫院傷勢相當。又被告雖以中醫非治療之必要藥品,顯然忽略中醫學做為醫學之專門學科,亦有其專業性,中醫師依其實際見聞及專業知識所下之診斷,且而一般人民受有筋骨傷害時,除循一般西醫療法外,再輔以中醫治療以促進傷害復原,亦屬常見,無不合理之處,故此部分應予認列為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無據。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為12,790元,均屬必要費用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亞東醫院及德昇中醫診所門診、復健就診,業據上揭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德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費用試算計算表,核原告所受傷勢患部分別為左肩第五、六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左側肩膀及左胸壁挫傷,其中胸腔肋骨骨折,並非輕微,復原期間尚須多次回診及復健,考量原告年事屆高,倘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極易因年紀或體力不濟而生摔倒之風險,確有必要搭乘計程車往返門診復健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支出交通費用共5,400元,應屬有理。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三個月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事實相符之前開亞東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應休養3個月之必要。經核原告所提扣繳憑單,其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約5,873元(計算式:扣繳憑單薪資總額420,000元12個月=3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因本事故之發生,致無法工作,可得預期之三個月之工作收入為105,000元(計算式:35,000元3個月=105,000元),自屬有據。

 ㈣系爭機車修復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3,700元(工資費用5,480元、零件費用8,220元),且該修復費用請求權經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訴外人施福來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足稽,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衡諸汽機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受損部位。經查,依系爭機車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3,700元(工資費用5,480元、零件費用8,22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辯稱系爭機車無需修復這麼多零件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1年8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是系爭機車之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之零件費用為8,22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22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48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6,302元(計算式:822元+5,480元=6,30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40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八、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6,960元,兩造亦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6,960元。

九、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9,492元(計算式:12,790元+5,400元+105,000元+6,302元+200,000元=329,492元),扣除強制險保險金6,96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2,532元(329,492元-6,960元=322,532元)。

十、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辯以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復未對其所辯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本院審酌卷附系爭事故當事人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肇事責任,故本件被告上開所述,實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送達翌日起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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