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所引用證人 簡毓台 於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案件審理時供述:購入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而將毒品交付甲○○後,有時會跟甲○○拿等語,並未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販入毒品成本價為搖頭丸每顆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愷他命每包八百元,其理由欄卻記載搖頭丸三百五十元、愷他命一千八百元,另認扣案帳冊所載「11/3出30g」係指上訴人於十一月三十日出售三十克毒品予「志哥」,亦未敘明係出售何種毒品之販賣所得金額,有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⑶第一審判決書正本未經製作之公務員即書記官親自簽名其上,不合法定程式,縱經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即無從進行,其後第二、三審之審判均失其效力,是原判決亦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940019237號及同年六月九日刑鑑字第0940083096號鑑驗通知書,扣案帳冊、毒品、含咖啡因或乙醯胺成分之粉末、含毒品成分之藥錠、磅秤、分裝袋、行動電話機具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對於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認為不可採信,並予以指駁說明,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且查:㈠原判決引用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其販賣毒品種類包括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一粒眠,及「搖頭丸進價一顆二百五十元,以四百元賣出,愷他命進價一瓶八百元,以一千二百元賣出,一粒眠進價一顆二十元,以四十元賣出,查扣之帳冊是記載販賣毒品用,『出』代表出貨,販賣毒品出去的數量,『回』代表販賣毒品取得的價金,『領』代表毒品供應者提供之毒品數量,『原』、『中』、『小』代表毒品的大小包,分別代表整包、中包、小包,『K』代表愷他命,『E』代表搖頭丸,『MEA』代表一粒眠」等語,於第一審亦供稱「搖頭丸每顆二百五十元買,以四百元賣出,愷他命一瓶八百元買入,以一千二百元賣出,一粒眠一顆以二十元買入,以四十元賣出,愷他命有分大小包,原來包裝的一千八百元,中包的一千五百元,小包的一千二百元」等語,認定上訴人就其販賣搖頭丸、愷他命、一粒眠之有關供述與事實相符,此與其事實欄所載上訴人販入毒品之價格為搖頭丸每顆二百五十元、愷他命每包八百元,出售價格為搖頭丸每顆三百五十元、四百元或四百五十元不等,愷他命則依原裝或摻雜乙醯胺酚(解熱鎮痛劑)、咖啡因粉末(興奮劑)等洗劑成分後,分成原裝、中包及小包三種包裝,而分別為每包一千八百元、一千五百元、一千二百元之價格等情,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扣案帳冊所載,為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等項(帳冊中「回」代表販賣毒品取得之價金),扣案帳冊所載「11/3出30g42000(回)」係列載於上訴人出售毒品予「志哥」之各次記帳中,雖無從依其記載內容明瞭出售毒品之種類,但原判決據以認定該部分係上訴人出售毒品並得款四萬二千元,有上述卷內資料可考,亦非無據。㈡原判決理由第二項之(八)引用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刑事判決記載該案被告簡毓台供述:購入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而將毒品交付甲○○後,有時會跟甲○○拿等語,說明帳冊內所載簡毓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一事並非無此可能,其目的在澄清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摘之疑點;而上訴人並有出售毒品予簡毓台之事實,既有上訴人之供述及扣案帳冊等證據資料足憑,原審縱未就上述刑事判決或簡毓台之供述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即採為理由說明之依據,於本件上訴人販賣毒品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不因其為公文書或私文書而有異,一經蓋用印章以代簽名,即應認其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亦不因其為私章或職名章而影響效力(本院八十五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第一審判決書正本,係經承辦書記官蓋用「書記官何適熹」之職名章,依上說明,自難謂該刑事判決正本之製作係違背法定程式。核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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