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原判決誤載為二七一六>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五號)後,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現行刑事審判採集中審理制,為使訴訟程序密集而不間斷地進行,於開始審判之前,即應為相當之準備,始能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準備程序應行處理之事項,以為審判期日而作準備。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後,經由起訴及答辯意旨之提出,而使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浮現,此時再加以整理,當有助於案情之釐清,故於第三款規定為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之整理。於審判實務上,此項事實上重要爭點之整理,由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後,斟酌案內已存在之供述事實為彙整;或先由控、辯雙方各自提出,再由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訊問雙方意見後,逐一過濾,俾異中求同;最後整理出準備程序筆錄所常見之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俾憑決定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準備程序所為整理事實上之重要爭點,固為案件重要事項之處理,但應僅止於對案內客觀存在之供述事實為條舉式之呈現。本件第一審受命法官於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訊問上訴人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經其等為否認犯罪之答辯後,據以整理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被告有使用起訴書所載之三支電話」,主要爭點為「被告是否有如起訴書所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三三、三五頁)。然依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四○、四一頁),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並未踐行訊問上訴人及辯護人對於被訴事實是否為認罪答辯之程序,卷內亦無兩造所提出之爭點整理,即逕行諭知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一、原審(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1:被告當天有在該處拿一包海洛因給 李玟玲 。二、附表2:該時間被告有去李玟玲家,交一包藥給李玟玲。三、附表3:該時間、地點有拿一包藥給李玟玲。四、附表4:該時間、地點有拿一包藥給 林群傑 。五、附表5:該時間、地點有約見面。六、附表7:該時間、地點有約見面」等語。此項於原審始浮現,所謂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上重要爭點之整理,究竟憑何為過濾或彙整而形成,並不明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是否符合規定,依上說明,即非無疑。原審未先予究明,遽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主要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六、十、十一頁,理由三、(三)之1、2、3、6、7),其採證殊難謂適法。(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是否移轉於消費者,抑或仍保留於電信公司,端視其簽訂之服務契約內容如何約定。原判決對於扣案之行動電話機一支,並未查明該晶片卡究屬何人所有,即遽認係上訴人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與機具一併宣告沒收,自欠允當。(三)刑事辯護制度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及維持審判之公平而設;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倚賴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享有之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其功能在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就立法政策而言,承認多數辯護(即一個被告同時由數位辯護人為其辯護)較能保障被告之辯護權益,達成辯護制度所欲保護之實質對等關係。我國刑事訴訟法採取多數辯護之折衷說,於第二十八條規定「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同一被告既得由至多三位辯護人為其辯護,則每一位辯護人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而為防禦時,其為被告適當辯護之權能即各自獨立,非他一辯護人所能措其詞。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審判期日,應通知辯護人」,於被告有多數辯護人時,送達文書自應分別為之。法院對於此項辯護權之實踐,不得恣意漠視,否則即不足以維護訴訟上之程序正義。本件上訴人之胞弟 許勝達 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審提出委任狀,選任 李文平 律師、徐韻晴律師為辯護人。然依卷內資料(見原審卷第五五至六六頁),原審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之審判期日,並未通知徐韻晴律師到庭為上訴人辯護,即予判決,揆之上開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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