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①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釋放,嗣又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另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④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⑤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與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三樓之一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六月九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一份存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於①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釋放,嗣又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另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④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⑤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與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三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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