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六八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重共計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重共計零點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之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以二或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以二或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在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再用吸食器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七日十八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含包裝重共計○點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含包裝重○點四公克)及吸食器一支、錫箔紙一張等物。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並認罪。
(二)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含包裝重共計○點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點四公克)。上開扣案物品確實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草療鑑字第○九六○○○五○六三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支、錫箔紙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支、錫箔紙一張,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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