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九八、九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在彰化縣埔心鄉羅厝村百姓公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收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直徑七.九mm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一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並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一枝(彈匣內裝上開非制式子彈一顆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四顆)置放在駕駛座上,於行經彰化縣○○鎮○○路龍門宮時,該改造手槍不慎擊發,並擊中甲○○之臀部,致甲○○因而受有臀部槍傷,甲○○隨即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之彈匣一個(未扣案)連同彈匣內之非制式子彈四顆丟出車外,其後,甲○○因不堪疼痛,乃電請友人 邱傳鈜 至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將其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並於行經彰化縣埔心鄉羅厝村公墓時,由甲○○下車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藏放在該公墓對面二十公尺處之抽水機機座內,嗣經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醫師開刀取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彈頭一顆,旋即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先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彈頭一顆,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晚上七時四十二分許,由甲○○帶同員警前往上開藏放地點取出而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一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邱傳鈜、 邱勢傑 、 蕭玉雪 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第二七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字第九七三一號卷第六至十四頁;下稱偵卷一)、偵訊(偵字第九六九八號卷第十五、十六頁;下稱偵卷二)、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
二七、二八、四四、四五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傳鈜(偵卷一第十五至十七、十九至二二頁)、邱勢傑(偵卷一第二四至二六頁)、蕭玉雪(偵卷一第二七至二九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偵卷一第三六頁)、甲○○就醫照片五幀(偵卷一第三七至三九頁)、帶同員警取出改造手槍照片八幀(偵卷一第四○、四一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幀(偵卷一第四四、四五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五份(偵卷一第四六至七八頁),以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一枝、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彈頭一顆扣案為憑。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之結果,認送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彈頭一顆,係已擊發直徑七.九mm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紋痕;此有該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八○一五五二五一號鑑驗書一份(偵卷二第三三、三四頁)附卷可稽。另被告所持有之非制式子彈一顆,經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擊發後,既能造成被告臀部槍傷,堪認該顆非制式子彈確實具有殺傷力。又起訴書認定被告係在彰化縣北斗鎮市場某處,以新臺幣二萬多元,向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買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一節,固有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次警詢(偵卷一第八頁)之供述為據,然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二次警詢時即改稱: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係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在彰化縣埔心鄉羅厝村某處,送給 伊防身 等語(偵卷一第十三頁),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本案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五個、彈匣一個如何來的?)十年前,從埔心鄉一位綽號『小凱』之人給我的。」等語(偵卷二第二五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供稱:「扣案的槍枝及子彈是小凱給我的,不是買的,之前於警詢時說是買的,是因為警察問我是不是向別人買的,我一時緊張就說是,實際上是『小凱』送給我的,在分局做筆錄時,我也有跟警員講過。」「(為什麼『小凱』要把這枝槍給你?)因為那時他要我當小弟。」「是八十八年在埔心鄉羅厝村百姓公廟旁邊拿給我的,之前講北斗鎮,是因為我在醫院時很緊張亂講的。我後來在分局製作第二次筆錄時的內容才正確。」「是『小凱』在埔心鄉羅厝村百姓公廟那邊給我的,當時他要我當他的小弟,說先放我這邊,收下來之後,我一直放在百姓公廟附近的豬舍。」等語(本院卷第二七、二八、四四頁);參以被告既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對於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槍枝、子彈取得過程,應無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第二次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內容,應較為可採,爰認定被告取得上開槍枝、子彈之過程如事實欄一所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且每隔一段時間即取出擦拭槍管,復因於工作中與他人結怨,即隨身攜帶改造手槍、子彈,作為防身之用,雖尚未持改造手槍、子彈作為其他犯罪使用,然其擁槍自重,實已嚴重威脅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並危害社會安全,依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自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而其無前科、尚未持改造手槍、子彈作為其他犯罪使用等情狀,亦僅得作為本院在法定刑內科刑之參考情狀,自不得作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證;是辯護人主張: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於法尚有未合,自難採取。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未持該改造手槍、子彈從事不法行為,尚未造成實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彈頭一顆,經擊發後,僅餘彈頭,喪失子彈功能,而不再具殺傷力,即不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除向綽號「小凱」之成
年男子,取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非制式子彈一顆外,另同時取得非制式子彈四顆,並無故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另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除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非制式子彈一顆外,另同時向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取得非制式子彈四顆之事實。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覆字第十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非制式子彈一顆外,另持有非制式子彈四顆之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再者,該四顆子彈均為非制式子彈,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四五頁),而非制式子彈受其填充火藥多寡、製作過程良寙、彈頭材質及形狀等因素影響,非經實際試射鑑驗,尚無法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另持有之四顆非制式子彈,既未據扣案,而無從進行試射鑑驗,即難逕認該四顆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
㈣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另持有四顆非制
式子彈,且該四顆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確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既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一│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246號;原含彈匣一個,惟彈匣業經甲○○丟棄│││,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含彈匣一個)│├──┼─────────────────────┤│二│直徑7.9mm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