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請人 吳東耕 被告 李明芽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芽於民國95年間,在嘉義市○○○路私立輔仁中學對面經營「一品機車行」,明知上開機車行已經營不善,竟向聲請人吳東耕稱:其本身經營機車行,目前打算投資中古機車拆解、廢五金買賣等業務,待出售回收後即可分得款項等語,聲請人因而同意參與投資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發票人為 吳健全 、面額均20萬元之支票3張,嗣後被告即不知去向,無法聯繫。其行為係取得錢財後,轉為處理私人債務,並未有經營中古機車拆解廢五金之事實,已明顯有詐欺之嫌。原處分未予查明被告是否有經營上開所云之事業,且騙錢還債,當屬詐欺。檢察官以詐欺理由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非適當,是本件應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325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77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聲請再議後,仍遭駁回確定等情,實屬明確。惟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存卷可參。是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既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周欣怡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