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39號原告 沈盈秀 被告 葉真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8千元,及自民國94年6月份起至99年11月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9千元」,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無還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謊稱要做公益事業亟需現款之理由,於94年6月至95年8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100萬6591元,惟借款期限屆至後被告即藉詞推託並僅償還部分款項後即拒不還款,原告始知受騙而訴之法律。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3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固坦承收取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尚積欠原告88萬9千元等情,惟辯稱:伊向原告借款時,收入來源是在保險公司推銷基金保險,年收入有百萬元,伊自己理財也賺很多錢,伊沒有向原告提及借錢是要用在公益基金上,本件純屬民事借貸關係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認定明確,核與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借據影本及本票影本、相關審理筆錄等刑事案件資料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3號案卷足資佐證。被告復因上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刑案卷宗影本(附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訛騙原告錢財88萬9千元,已如前述,被告顯然係故意以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向原告詐取金錢,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88萬9千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顏督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