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譓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譓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圖樣手提包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譓潔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自民國102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12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已在其所經營之服飾店內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相當時日,然本件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另按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一部行為,係在前開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依前揭說明,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仿冒告訴人即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商品在店面展示櫃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之商譽造成損害,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聲譽等所生之危害;尚能坦承犯行,且致力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8頁)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服飾店負責人,離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緩刑要件未符,附此敘明。
三、扣案仿冒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圖樣手提包2個,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