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陳有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刮杓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及刮杓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有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在案;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30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及以94年度中簡字第30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5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均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
9月20日18時許,在其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村○○路○○號之住處,以刮杓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9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21日13時10分許,警方將刑事證人傳票送至上址交付與陳有成時,陳有成主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公克)及吸管刮杓2支交與警方扣押,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 陳威中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㈡通訊監察譯文1份。
㈢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偵二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㈤吸食刮杓2支、海洛英1包(毛重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
㈥被告陳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