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佳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佳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關於「萬能鎖」之記載均更正為「萬能鑰匙」、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列之「FD6-7201」更正為「FD6-720」、證據部分之補充「扣案萬能鑰匙1支、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刑事案件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佳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屢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參酌其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之扣案萬能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均用以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各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套1雙、口罩1個、螺絲起子4支,美工刀1支、手電筒1支、虎鉗1支、雖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尚乏事證足證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萬能鑰匙1支。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8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