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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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
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代表人 蔡嘉春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裁決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八一─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並未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到過台南縣,該車平日均只用以上下班,所指違規情節與事實有所出入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十五時三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台一線北上296點5公里處時,經雷達測速器測定時速為九十六公里,超速二十六公里(時速限制七十公里)行駛,經執勤員警鳴笛並揮紅旗示意停車,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0910041618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本件警察機關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察機關或舉發之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警察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超速行駛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是其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