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1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一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有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現共計欠新臺幣(下同)112,10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是項債權先轉讓予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索而無效果,爰依民法第474、47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自92年3月11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20%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現共計欠74,13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是項債權經臺東企銀轉讓予原告,經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索而無效果,爰依民法第474、47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限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一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有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計至94年10月18日止,被告共計欠169,597元及相關利息,該項債權先轉讓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轉讓於原告,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爰依民法第474、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授信約定書、報紙公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