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22號

原告 潘世瑀

被告 黃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1年度嘉簡字第1011號),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13,173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工作損失40萬元(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5日晚間7時許與友人聚餐時,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遂持西瓜刀停留於原告住處附近欲與原告理論,於當日晚間10時許,原告一時氣憤,以腳踹被告之機車,被告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朝原告走去,以西瓜刀砍擊原告,致原告於此過程中受有左前臂切割傷(12×4×4公分)併伸肌肌腱斷裂、左前臂切割傷併大拇指和無名指和小指肌肉再破裂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相關費用20萬元之損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傷害罪嫌,業經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1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3,17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17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左前臂切割傷(12×4×4公分)併伸肌肌腱斷裂、左前臂切割傷併大拇指和無名指和小指肌肉再破裂等傷害,原告因而二度住院治療,分別為2天、5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爰審酌原告國中肄業、任大卡車司機每月收入約10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及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詳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涉及當事人隱私,不在此揭露);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3,173元(計算式:13,173元+100,000元=113,17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分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周瑞楠

附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卷證頁碼

1

112.3.24

整形外科

3,246元

第55頁

2

112.3.24

整形外科

2,897元

第57頁

3

111.2.5

創傷急診

570元

第59頁

4

111.2.7

整形外科

690元

第61頁

5

111.2.7

整形外科

690元

第63頁

6

111.2.8

復健科

240元

第65頁

7

111.2.14

整形外科

340元

第67頁

8

111.2.14

一般急診

570元

第69頁

9

111.2.23

整形外科

730元

第71頁

10

111.3.16

整形外科

1,260元

第73頁

11

111.3.16

整形外科

1,260元

第75頁

12

111.4.20

整形外科

340元

第77頁

13

111.5.25

整形外科

340元

第79頁

合計13,1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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