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730號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嘉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1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