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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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13號再抗告人即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再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96年4月30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對本院96年4月30日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