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庄子路口時,因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彰水路西側路旁出發,由西往東朝庄子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第四、五肋骨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又手肘撕裂傷、左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乙○○於上開時地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並對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照片十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車禍發生,並使告訴人受傷,事後猶駕車逃逸,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二十二萬元作為賠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九十六年刑調字第三五號調解書一紙在卷可佐,則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