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號再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本院合議庭所為96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因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再抗告人已對相對人另行起訴,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云云。
三、惟查,再抗告人所陳雙方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及是否更經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等項,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亦非得以再抗告程序尋求救濟,而縱雙方另案有訴訟繫屬,在未經裁判確定前,仍無從徒憑再抗告人之起訴,即認相對人之抵押權已經消滅或得妨礙其抵押權之行使,即無礙於原裁定所為認定。況再抗告意旨陳述上情,未具體指明本院原裁定適用法規有何顯然錯誤,與該錯誤涉及何種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亟待闡釋,自無由認為合於許可提起再抗告之要件,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再抗告人執此再為抗告,為不應許可,當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