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復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是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抗告之期間為五日,且應自裁定送達後起算,抗告人如有抗告逾期之情事,則屬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提起異議,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後,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依抗告人聲明異議狀所陳報指定之住所即彰化縣○○鎮○○路○段○○號送達,並由其本人親自收受裁定書正本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足憑。而合法抗告期間為五日,則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算,計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為止,又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二日,故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惟抗告人遲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始具狀抗告,此有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一枚可資佐證,已逾五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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