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至4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
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背安全駕駛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又酒後駕車,經警施測其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
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