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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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92號被告 黃蘭雲 具保人 羅岩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岩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傳拘無著,顯已逃逸,經本院命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亦未果,此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回證、拘提報告、本院民國100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是上開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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