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聲請人即 陳煌彬 被告號
建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胡定華 人上三人共同 李貴敏 律師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 律師
林秀怡 律師 李宛珍 律師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 律師
黃正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6日所為10
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主文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胡定華、陳煌彬應僅依十三分之八比例分擔93年6月至96年6月期間之賠償額,聲請人建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僅依十二分之七比例分擔96年6月至97年4月期間之賠償額,且聲請人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數額亦應按照分擔賠償額而隨之修訂。又者,縱使可分之債之債務人分擔總額不另扣除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總額,判決主文亦應更正,聲請人胡定華、陳煌彬僅與 李其健陳天任 、張帆人、 張仲儒黃鴻文黃樹傑 (下稱李其健等6人)比例分擔93年6月至96年6月期間之賠償額,聲請人建全公司亦僅與李其健等6人比例分擔96年6月至97年4月期間之賠償額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惟首揭判決未有如聲請人所述按8/13或7/12比例分擔賠償額之審認,且李其健等6人與聲請人係各按子表、丑表、寅表之金額負責,情形各不相同,並無明顯誤寫、誤算。
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未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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