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承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77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原竹北簡字第10號),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書意旨略以:被告羅承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3年4月12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榮民醫院大門前,見葉孟榆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插入該機車之電門,發動電門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二)於同年4月13日23時30分許,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至 范明水 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0號住處前,因上開機車汽油用盡,且見范明水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無人,欲開啟車門入內竊取財物,遂持上開剪刀插入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鎖頭尚未撬開時,適為巡邏員警查獲而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失竊之上開機車及作案用剪刀、檳榔剪刀各1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死亡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等判決意旨、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足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羅承志所涉竊盜案件,係於10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蓋印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5月15日竹檢榮聞103偵4477字第04825號函文附卷可稽,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或已完成起訴書而終結偵查,然至103年5月16日始向本院為提起公訴處分之表示,則起訴程序是否完備,自應以起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3年5月16日為斷。惟查被告業於103年5月12日死亡,此有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3年度原竹北簡字第10號刑事卷第8、9頁),是本件顯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前,檢察官之起訴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是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杜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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