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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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64號原告 蔡隆盛 被告 吳穎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蔡隆盛係台灣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
1月2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吳穎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不到一年即離家出走並失去聯繫,經原告四處找尋未獲,目前音訊全無、行方不明,迄今已逾9年。是被告之行為,主觀上有違背同居之情事,客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事實,倘任何人之婚姻情狀同處於原告之情狀者,勢必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已無法忍受,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及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影本、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方得知被告於92年出境後,再無申請來台紀錄,有該署100年5月11日移署資處純字第1000069267號函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是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無故離家出走且去向不明,實際上卻已離境,然就被告目前確非在台之事實,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以書面為反對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又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查兩造間既因被告來台後離家出走且於92年3月9日出境,致兩造已逾9年無法經營共同夫妻生活,且兩造無法共營生活之原因係被告所致,是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因被告之離家行為而不復存在,而被告離家後音訊全無,顯見被告在主觀上亦早已無意共營雙方之婚姻,且被告於出境後即未再來台,在客觀上兩造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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