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79號原告 呂紹君 被告 蔡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借款與被告,經被告交付其所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7萬元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惟被告履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票據及借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僅向原告借款3萬元,卻遭原告要求簽署面額7萬元之系爭本票,且其已於借款後還款25000元予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向其借款80000元,期間雖已還款35000元,惟仍剩45000元未予清償,而當初借款時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擔保之情,雖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然被告僅承認向原告借款3萬元,是原告自應就被告借款金額之情負有舉證之責。然觀諸原告提出之銀行存款存摺提領紀錄,尚無法證明其所提領之金額確屬於交付予被告之借款,是有關借款金額之認定,自應以被告自承範圍為認定基礎,此外,被告雖辯稱業經還款25000元云云,然被告亦未就此提出還款之證明供本院審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故原告基於借款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遂屬無法證明,應予駁回。
(二)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本件借貸於兩造借貸當時,並無借款期限及利息之約定,是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即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30000元及自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