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騏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騏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業據被告楊騏境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改為「…業據被告楊騏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楊騏境因犯施用毒品犯行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騏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另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361號被告楊騏境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72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騏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571、685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墓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14日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路「和三資源回收場」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騏境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里警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檢察官黃俊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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