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認為相對人因老年中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老年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未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經本院先於112年5月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復於112年5月19日電話通知聲請人應於15日內偕同相對人至相對人所在之台北榮民醫院玉里醫院就診取得診斷證明書,方能安排相對人鑑定等相關事宜,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聲請人迄今未盡聲請人之協力義務,致本件無法就相對人之心智狀況進行鑑定,自無從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