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調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調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簡調字第179號聲請人 劉翰陵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補正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㈡補正「車號:000-000」、「車號:000-000」、「車號:000-0
000」、「車號:000-000」、「車號:000-000」、「車號:000-0000」、「車號:000-000」、「車號:000-000」、「車號:000-0000」、「車號:000-000」、「車號:000-0000」之車籍資料,再依車籍資料之記載,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車號:000-000」、「車號:000-000」、「車號:000-0000」、「車號:000-000」、「車號:000-000」、「車號:000-0000」、「車號:000-000」、「車號:000-000」、「車號:000-0000」、「車號:000-000」、「車號:000-0000」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車號:000-000」、「車號:000-000」、「車號:000-0000」、「車號:000-000」、「車號:000-000」、「車號:000-0000」、「車號:000-000」、「車號:000-000」、「車號:000-0000」、「車號:000-000」、「車號: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十一份。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載明被告「車號:000-000」、「車號:000-000」、「車號:000-0000」、「車號:000-000」、「車號:000-000」、「車號:000-0000」、「車號:000-000」、「車號:000-000」、「車號:000-0000」、「車號:000-000」、「車號:000-0000」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確認當事人並送達文書,於法不合;又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僅略載:被告等人長期違停,佔據汽車進出車道,致原告無法將停車位出租有效利用,其多次貼文告示煩請移至適當位置,被告均不予理會,更強詞奪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原告並未正確記載「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均與前揭規定有悖,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11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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