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66號上訴人 楊玉秀
趙宛如 李承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複代理人 周育姍 律師
陳思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8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依序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40(1)、140(3)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面積:68.71平方公尺,下稱00巷0號房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面積:157.57平方公尺,下稱00巷0號房屋,下與00巷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之前管理機關即訴外人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下稱華僑中學)前於民國63年間依序將00巷0號房屋、00巷0號房屋借予訴外人 趙國銳 、 李和祺 (下合稱趙國銳等2人,另所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合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趙國銳、李和祺依序於100年7月31日、92年4月4日死亡,00巷0號房屋連同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40(2)所示部分之空地(面積:119.03平方公尺,下與00巷0號房屋合稱00巷0號房地)由趙國銳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趙宛如、00巷0號房屋連同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0(4)所示部分之空地(面積:68.61平方公尺,下與00巷0號房屋合稱00巷0號房地)由李和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楊玉秀及李承彥(上2人下合稱楊玉秀等2人)占有使用迄今。惟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因系爭房屋管理機關改變而由伊承受,00巷0號房地、00巷0號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已依序規劃為伊藝術聚落C區、藝文創意大樓預定地區而需改建、整批處理或為其他處分,應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屆清償期或上訴人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伊亦因該等不可預知之情事而自己需用借用物,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於108年10月24日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自同年月26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等情。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趙宛如、楊玉秀等2人均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依序騰空遷讓返還00巷0號房地、00巷0號房地之日止,依序各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萬8,946元、2萬2,825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因華僑中學要求學生及教職員一律住校,斯時任職於該校之趙國銳等2人乃配合住進教育部興建撥交該校列管、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竹編土造宿舍。嗣因該土造宿舍破舊不敷使用,於63年間由獲該校校長 劉安愚 授權之總務主任 張一民 出面與趙國銳等2人等教職員住戶達成協議,將原有土造宿舍全部拆除,由該校與前開住戶於系爭土地上合資共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宿舍,並依當時法令,允諾上述受配住宿舍之教職員及其配偶、子女得續住至如宿舍改建或整批處理成合法眷舍,得優先分配一戶為止,被上訴人為承接之管理機關,自應受前開協議拘束。上述協議係兼含合資共建及使用借貸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或依同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之;縱認純屬使用借貸關係,系爭房屋等宿舍既尚未改建,不能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屆清償期或伊等之使用目的已完畢,且被上訴人係因擴建校舍而申請准予撥用系爭土地,於申請撥用時已知其需用借用物,要與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款規定不符。伊等既有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之合法居住使用權利,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況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出並騰空返還房地及給付金錢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其為管理機關,00巷0號房屋、00巷0號房屋係由前管理機關華僑中學於63年間依序借予趙宛如之被繼承人趙國銳、楊玉秀等2人之被繼承人李和祺,現依序由趙宛如、楊玉秀等2人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被上訴人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為證(見原法院107年度板司調字第362號卷第54至56、59至6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117、307頁),堪認屬實,惟上訴人仍以其非無權占有置辯。經查:
⒈依證人張一民、劉安愚、 佘盛華 即住戶之一於本院86年度上
更㈢字第122號返還房屋事件(下合稱該事件歷審為122號事件)所證:當時華僑中學宿舍破爛不堪,因而自63年起開始改建,由校長劉安愚授權總務主任張一民處理改建事;惟學校經費有限,每戶只能建14坪,無法改建大坪數宿舍,住戶又希望擴建,後來學校與住戶代表協商,達成以學校預算和住戶出資合建,超出14坪之建築費由住戶自行負擔,雖住戶有出錢,但無處分之權利,只有住的權利,可以住到學校要收回改建時,住戶即應配合改建,當時有談到住戶要配合學校改建,並沒有談及所有權歸屬的問題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8號(下稱該事件歷審為358號事件)卷一第118至120、125至127、130至131頁】,並參酌上訴人所陳:系爭房屋係當時華僑中學總務主任張一民秉持校長劉安愚之授權與住戶協商,達成雙方出資合建,住戶有續住到宿舍改建之權利,華僑中學應允原住戶及其後裔且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居住權,不能因華僑中學將系爭房屋讓與被上訴人管理即消失不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5、167頁),堪認華僑中學雖自63年間起有與趙國銳等2人等該校原配住宿舍之教職員共同出資擴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宿舍之情,惟趙國銳等2人等原配住人並無藉增建或共同出資改建方式取得該部分房屋所有權之意思,雙方仍認該興建完成之房屋為華僑中學所有,性質上亦屬供其職員使用之宿舍,由前開原配住人續本於使用借貸之關係占用,僅就該項法律關係,附以「由配住人共同出資改建,惟住至宿舍改建時,配住人應配合搬遷」之約款(下稱系爭約款);至證人劉安愚於122號事件證稱合資共建之宿舍屬住戶與學校共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3頁),要與建築房屋時雙方之意思不符,不足採取。是上訴人主張趙國銳等2人與華僑中學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係混合有合資共建之有償無名契約性質云云,尚無可採。
⒉華僑中學就其所有、管理之宿舍,由代表人劉安愚允許趙國
銳等2人等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之人及其等配偶、子女續住至宿舍改建時止,並未違反當時國有眷舍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眷舍現住人如係退休、資遣人員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其眷舍房屋之處理,得照本辦法辦理;前項所稱遺眷,係指原配(借)住人之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又觀證人張一民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60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該事件歷審為360號事件)中證稱:華僑中學對於宿舍處分一定要報教育部,並依指示辦理,至於管理部分依照教育部訂定的宿舍管理規則處理,當時整修工程完畢後都有報教育部核備,應該在報教育部的公文提到住戶出資的事等語(見第360號事件卷一第225頁),顯見華僑中學就系爭房屋等宿舍與趙國銳等2人等住戶間協議出資並為事實上改建等節,至遲已於整修後報請教育部核備,被上訴人質疑劉安愚違法授權張一民與住戶協議為宿舍改建云云,亦無可採。從而,系爭約款既係劉安愚授權所為,且不違背當時之法令,自有拘束華僑中學之效力;被上訴人於事後擔任系爭房屋之管理人,對於趙國銳等2人與華僑中學所締結之系爭約款,亦不得逕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可參)。
⒊再觀證人張一民雖於360號事件中證稱:當時有答應過住戶系
爭土地以後只做新建宿舍之用,並由住戶分配新宿舍云云(見360號事件卷一第225頁背面),證人 湯春英 則於本院證述:伊於72年間有與總務主任張一民商談搬遷的事情,他問伊願不願意比照其他住戶改建方案,學校出資9萬元,其餘自付,伊有同意,並口頭約定約定將來改建的時候要搬遷,但改建後現住戶有優先分配住的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然依證人張一民於122號、958號、360號事件所證:華僑中學當時係應住戶要求擴建,乃以修繕費進行宿舍改建,並僅以所獲經費支付14坪之造價,登錄於學校財產範圍內,至其餘興建費用由住戶自行支付,日後此部分費用之取得亦由住戶自行與宿舍承接者商洽,以及合資宿舍所在土地為承租土地,每年向臺北縣政府繳納租金等情(見358號事件卷一第125頁、360號事件卷一第173、175頁、第225頁背面),顯見華僑中學於改建宿舍當時並非在履行該校所應負之義務,甚至因經費不足以支應改建所需而需與住戶合資,並極力區隔住戶與學校間就合資宿舍之權利義務,應無可能再允諾將來改建時負有重建為住宅之義務,遑論該校實亦無決定於他人管理土地上重建住宅之權限;參以證人張一民於前開122號、958號、360號等事件多次作證,卻從未證述系爭約款所稱「改建」僅能為住宅之重建而無其他處分方式,且公有物之使用借貸性質上具有公益考量,而該公益內容之形塑本即受歷次法規函令變遷之影響,觀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函68年3月9日(68)局肆字第05161號函所示「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其已成年之子女,如提供原配住之眷舍,依規定辦理就地改建時,同意參加就地改建住宅之分配,但以一戶為限」,已因該局(83)局給字第37566號函之作成而停止適用,另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眷舍合法現住人固均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處理外,如機關學校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之,再依照98年10月21日修正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4條,各機關學校管理之眷舍房地,必須列冊經主管機關報送執行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始得移交國有財產署依該要點所定方式處理,足見華僑中學固得依系爭約款准予趙國銳等2人或其配偶、子女(即上訴人)居住至系爭房屋改建為止,但此僅係華僑中學就宿舍之處理權限,並非賦予上訴人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自亦不能據以推認華僑中學於改建後負有重建為住宅之義務;至華僑中學縱有要求教職員應居住宿舍以便就近照顧學生,此乃該校設立目的所致,且參證人湯春英所證:伊61年8月報到時,總務主任很客氣地叫伊搬去宿舍,沒有那麼強制,伊當時是實習,有宿舍可以住就很高興,沒有去看條文說如果不住會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2頁),以及證人張一民於958號事件所證:伊沒有分配到學校宿舍等情【見本院97年度上字第360號(即358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卷第27頁】,顯見上訴人所稱華僑中學強制其教職員應住校云云,應非事實,更無從據以主張華僑中學因此對其負有於系爭房屋改建後重建住宅之義務。綜此,自難認所謂「改建」僅指重建為住宅,而不得為其他處分方式。。
⒋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訂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約款並非係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發生為約定,而係以該契約之履行應至系爭房屋改建時止,依上說明,應認係清償期之約定,要非解除條件;依該約款,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系爭房屋改建時或確定不為改建時清償期即行屆至,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居住權利亦於是時終了。查被上訴人經撥用系爭房地成為管理機關後,即於系爭土地上規劃「105學年度近中長程校務發展計畫書」進行開發及改建工程,於107年6月11日經被上訴人「106學年度第1次校園整體規劃委員會」暨「107年度第4次校園景觀規劃小組會議」決議:「以大觀路一段39巷為新舊介面的分隔,左側為藝文創意大樓預定地,由設計及美術學院為權責單位、窗口為設計學院。右側為藝術創意聚落,以展覽空間、藝術論壇、景觀花園、實驗小劇場及學人工坊五大發展方向,由藝博館為權責單位並找建築師做田野調查及整體規劃。」,而00巷0號房屋即坐落於藝文創意大樓預定地區、00巷0號房屋則坐落於藝術聚落C區;復於108年3月間擬定藝文創意大樓及藝術聚落之計畫方案,並將依收回宿舍之先後順序逐步按照上二計畫進行興(改)建工程,於107年12月5日經被上訴人107年第1次研究發展委員會議就上開被上訴人「106學年度第1次校園整體規劃委員會」暨「107年度第4次校園景觀規畫小組會議」之決議照案通過;被上訴人並自106年間起即逐步收回同路段其他宿舍,且獲教育部補助經費等情,業據其提出105學年度近中長程校務發展計畫書、北側校地整建工程標示圖、藝博館展場整建工程、古蹟系替代空間整修工程、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施工照片、「106學年度第1次校園整體規劃委員會」暨「107年度第4次校園景觀規劃小組會議」107年6月11日紀錄、107年12月5日經被上訴人107年第1次研究發展委員會議紀錄、雙年展優化工程工程結算書圖、藝文創意大樓新建工程興建計畫構想書、藝術聚落中長程計畫提案、「2019藝術聚落整修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封面及總表、教育部106年12月26日臺教高㈢字第1060169008號函暨附件為據(見原法院107年度板司調字362號卷第14至41頁、原審卷一第27
3、283至639頁、卷二第9至127頁),堪認系爭房屋均因被上訴人之校園發展需要而需改建,並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決議通過,系爭約款之清償期自已於是日屆至,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借用人華僑中學而不得再占用;上訴人自翌日即107年12月6日起即不得再以其與華僑中學所成立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對抗被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自107年12月6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至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該房地之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僅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10月26日起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通往浮洲之交通要道,周邊有國小、國中、高中與大學,鄰近浮洲火車站、第65號快速道路、商店林立、亦有公園等運動休憩場所,生活圈機能尚屬健全等情,有Google地圖、空照圖、公車路線圖、旅遊介紹網頁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59頁),認本件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7%為適當。又系爭土地10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7,300元,有歷年地價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從而,被上訴人得依序請求趙宛如、楊玉秀等2人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萬8,946元【即1萬7,300元×(68.71平方公尺+119.03平方公尺)×7%÷12月=1萬8,946.0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萬2,825元【即1萬7,300元×(157.57平方公尺+68.61平方公尺)×7%÷12月≒2萬2,8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趙宛如、楊玉秀等2人自108年10月26日起依序按月給付1萬8,946元、2萬2,825元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舒嵐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