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學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投票案件(本院108年度基原選簡字第1號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學豪前因犯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基原選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於109年3月16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月5日更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11月2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申言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吳學豪前因犯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基原選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於109年3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月5日更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11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可認定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形式要件,惟法院是否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應審酌其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之罪,其犯罪情節是否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衡諸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傷害罪與受緩刑宣告所犯之妨害投票罪,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其所犯傷害案件係在緩刑前所犯,而受刑人經前案宣告緩刑迄今,亦未有與妨害投票罪相類案件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尚難遽認原宣告之緩刑不足生矯治之效,其於緩刑期前所犯後案,亦不足以認受刑人並無悔意或不知所警惕,故應無必使其受前案所處拘役之執行,始能收儆懲或矯正效果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