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艷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艷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艷芳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將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寄送(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少琪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4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 顏宜婕 ,佯稱日前網路購物誤設成團購訂單,須以匯款方式設定始可停止支付云云,致顏宜婕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2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於同日22時24分許匯款49,999元至許艷芳上開帳戶內。嗣因顏宜婕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許艷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申辦上開帳戶,並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少琪」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臉書上有一名暱稱「林少琪」的人向伊介紹公司的工作方案,就是要伊把伊的存摺簿及提款卡寄給她,他們要承租伊的銀行帳戶,伊每5天就能領到薪水,可以月領3萬元......現在這個時代,很多工作門路都是奇奇怪怪的,所以伊無法回答「什麼事都不用做只要交帳戶就可以月領3萬元」的情形是否合理云云,並提出LINE畫面翻拍照片為憑。經查:
(一)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少琪」之成年人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思亭」之成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6日作業服務部元作服字第1090000721號函暨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108年9月6日至同年12月6日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4日統網字第(109)022號函、被告所提出LINE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顏宜婕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分別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同前揭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6日作業服務部元作服字第1090000721號函暨108年9月6日至同年12月6日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4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上開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租借帳戶之過程,固有提出翻拍LINE對話紀錄為憑,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再參以被告與借用帳戶之人言談過程中,多次提出是否會有法律問題之疑問,且被告於上揭時、地寄交本案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前,該帳戶內為30元存款等情,有上開帳戶之108年9月6日至同年12月6日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佐,顯見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乙節,已有認識,則其對於將帳戶交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一情,自無從諉為不知。
(三)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狀,人民之就業率及薪資水準常受關注,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08年12月份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3,100元,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而被告自承約在加工區工作2年多,其他時間係在其父親所開設的餐廳工作,並有找過約7份工作等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將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可賺取高額代價之理,而暱稱「林少琪」之成年人竟願意在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即以每月3萬元此高於每月基本工資之金額作為使用1本帳戶之代價,如此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四)是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得知悉對方取得其帳戶後,實有高度可能將上開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贓款出入使用此情形下,仍基於不勞而獲、貪圖高額報酬之心態,隨意將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身分、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堪認其於交付之際,對於上開帳戶將遭他人作為非法資金往來進出使用之事,並未違背其本意,則其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上開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見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固使得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應僅係對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業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被告對於係詐欺集團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犯之一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併予敘明。
四、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非佳,亦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本案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供稱:以一個月3萬元之代價出租上開帳戶等語在卷,惟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獲得犯罪利益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二)至告訴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前開108年9月6日至同年12月6日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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