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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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禹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A000-A109001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同事,甲○○於民國109年1月6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地址詳卷)A女之租屋處床上,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徒手伸進A女之內衣,搓揉A女之胸部,並將手伸進A女之短褲內,隔著A女內褲撫摸A女之臀部及下體周圍,不顧A女之推拒,進而跨坐壓在A女身上,持續上開行為,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足資識別其身分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代號稱之(詳細資料均詳卷)。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先後徒手伸進A女之內衣,
搓揉A女之胸部,並將手伸進A女之短褲內,隔著A女內褲撫摸A女之臀部及下體周圍,不顧A女之推拒,進而跨坐壓在A女身上,持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竟因生理衝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為猥褻犯行,
欠缺尊重婦女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社工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接被害人的案件約1年多,幾乎每次跟被害人談到這件事情都在哭,甚至有提出今日庭期不願到庭,被害人身心狀況不穩定,講到這件事情比較多是恐懼和害怕的情緒,且曾至身心科求診等語,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稱不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可見被告行為已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影響,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