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306號原告 余昊澤 訴訟代理人 余大雄 被告 陳建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9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09年12月15日及110年3月10日基院麗109司執字實第12602號執行命令,命原告將基隆市○○區○○街00○0號(即17之3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地坪修復至不漏水,亦即包含系爭房屋之廁所、廚房及後陽台部分,重新施作防水層,地坪應以2至3公分厚1:2防水水泥砂漿打底(執行案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0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二、然系爭執行名義之原審判決及鑑定報告均認定系爭房屋主臥、次臥及客廳地磚拆除卻未重新鋪設防水地坪,導致雨水直接進入室內並向下滲漏至4樓,為4樓房屋漏水導致其天花板、牆面及木作櫃體受潮發霉之原因。是以,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修復至不漏水之範圍應僅限於將系爭房屋主臥、次臥及客廳,而不及於系爭房屋之廁所、廚房及後陽台部分,況系爭房屋於民國98年間裝潢時,後陽台地磚並未拆除,廁所及廚房之地坪則於施作防水層及水泥砂漿墊高25公分厚鋪上地磚。
三、綜上,系爭執行事件命原告將將系爭房屋之廁所、廚房及後陽台部分納入修復至不漏水部分,與原審判決之權利現狀及實體狀態均不符。
四、基於上述,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房屋之廁所、廚房及後陽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既已確定,原告應依判決內容履行,並無原告所稱權利濫用等問題,而原告未依判決內容履行進行修繕,亦未經試水程序,且未保證不再漏水,系爭房屋樓下之4樓房屋仍有漏水痕跡,原告仍應依執行命令所示,將全部地坪修復至不漏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執行名義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91號判決主文第三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以如附件所示工程內容及依附表編號②所示修復方法,將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修復至不漏水。」,其中附表編號②所載為「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地坪防水重新施作」與附件所示工程內容編號壹二所載「將5層修復及不漏水費用部分」,所載面積為105.60平方公尺,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足參,與職權調閱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互核,該施作防水層之面積即為系爭房屋之總面積,亦即執行名義判決所命原告實施地坪防水重新施作之範圍乃系爭房屋之全部面積,並無排除系爭房屋之廁所、廚房及後陽台等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範圍不包含系爭房屋廁所、廚房及後陽台等部分顯屬誤認,核先敘明。
三、復且原告提起本訴之主張乃針對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其應就系爭房屋廁所、廚房及後陽台等部分施作防水層加以指摘,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另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方得提起之要件不符,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