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邱敬賢 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林石猛 律師被告 邱蕙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8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現法院檢察署均已更名為檢察署,然此法條未隨之修正)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邱敬賢以:被告邱蕙菁係聲請人即告訴人邱敬賢(下稱聲請人)之女,獲悉聲請人有一筆存在國軍同袍儲蓄會左營財務組(下稱左營財務組)向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國軍同袍儲蓄會411專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定期儲蓄存款已到期,竟基於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3日,竊取聲請人之身分證、印章及上開儲蓄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存單),再持向左營財務組辦理存款之提領,該筆存款到期共得本利102萬7,686元,左營財務組將利息2萬7,686元、本金100萬元,分別以現金、開立票號:BE0000000號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交付被告收執,被告旋於同日在該支票背面偽簽聲請人之署名並填載「國軍同袍儲蓄會411專戶」向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號後,回存入上開專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於107年1月22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提出告訴。然為橋檢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25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檢)於109年2月1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98號命令發回橋檢續查,另經橋檢檢察官以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逾告訴期間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09年4月8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雄高檢署於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82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9年5月20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109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原偵查時及聲請再議時一再強調,聲請人於98年8
月3日並無單獨或偕同被告邱蕙菁及證人 邱浩然 或其他人至左營財務組辦領前揭定期儲蓄存款到期領回手續,是系爭支票背面之受款人簽章及提示人存款帳號,均非聲請人填載,聲請人亦無授權被告填載,證人邱浩然所言顯屬不實。
㈡比對票號:BE0000000號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之受款人「邱浩
然」之簽章與邱浩然華僑銀行存款相關業務業務往來/約定書、要保人同意書、繼承人領款申請書、民事陳述狀等筆跡顯有不同,反倒像被告書寫「邱浩然」之筆跡,是其證言不可採。
㈢縱如被告及邱浩然所言,聲請人於98年8月3日有跟被告及邱
浩然前往左營財務組辦理存款到期提領,並有意再續存,聲請人應以自己名義辦理續存,何須要求左營財務組刻意劃去「禁止背書轉讓」註記之系爭支票,再由聲請人於同日持該支票背書後,回存該分行未設存單項目之「國軍同袍儲蓄會411專戶」內,辦理續存。又被告辯稱:98年8月3日當天係其開車帶聲請人至左營財務組辦理,卻又表示不清楚存款單B518039背面存戶簽名「邱敬賢」為何人簽署。是被告及證人邱浩然所述均屬不可採。
㈣據上所述,聲請人未於98年8月3日前往左營財務組,原檢察
官處分書認定「告訴人當天既在場,理當會就系爭支票之流向,提出質疑,而不至於任由被告自行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並填載上開帳號,再將之回存入上開專戶。」顯有違誤,是本件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涉嫌竊盜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案件有已逾告訴期間之情事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者,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與聲請人係父女關係,屬直系血親,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涉嫌親屬間竊盜部分,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伊於7、8年前即已知悉被告涉嫌竊盜一事等語,惟其卻遲至107年1月22日始具狀向橋檢提出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此部分犯行縱經起訴亦屬欠缺追訴條件而應為不受理判決,檢察官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難認有何違誤。
㈡被告涉嫌偽造文書部分:
1.就於98年8月3日辦理「國軍同袍儲蓄會411專戶」存單號碼B518039號其中100萬元之定期儲蓄存款(即系爭存單),經以系爭支票方式領取部分,依國軍同袍儲蓄會107年12月27日以主財儲蓄字第1070000523號函文檢附案發當日聲請人存款交易憑證明細表所載,當日除辦理存單號碼B518039號以開立系爭支票方式領取外,亦辦理存單號碼0000000號8萬元存單(下稱8萬元存單)之續存,且係本人親辦。又因存單如係由本人辦理,承辦人員會先核對證件,確認身分後,將開立之支票交由本人領取,並由承辦人員持本人印鑑在支票存根聯上蓋用本人印章等情,有橋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則依上開國軍同袍儲蓄會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本件辦理系爭支票領取時已經承辦人核對為本人親辦,自難認被告有何盜蓋聲請人印章、偽簽聲請人姓名等偽造文書之情事。聲請人對此雖於偵查中主張:因為被告是我女兒,承辦人「 方芳 」跟我很熟,知道被告是我女兒,其他我不清楚等語,然該「方芳」是否有在知情或不知情情況下有協助被告盜領系爭存單,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憑聲請人之臆測,認定上開國軍同袍儲蓄會就系爭存單、支票係「本人親辦」之登載有所不實。再者,依上開國軍同袍儲蓄會上開交易憑證明細表所示,98年8月3日當日聲請人除辦理系爭支票之領取外,尚辦理8萬元存單之續存,就該存單簽章欄是否為聲請人親簽,聲請人於偵查中反覆其詞,雖最後於109年4月7日偵查中陳稱:非其親簽,但該存單現在確實由自己保管等語,並由偵查中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表示:可能是被告為避免系爭存單已不是聲請人名下一事遭發現,所以連同8萬元存單也一併處理,且8萬元存單放在沒有上鎖之床頭櫃,被告可自由進出等語。然本院審酌辦理被告辦理該8萬元存單之續存,對於被告並無益處,反會導致其因此觸犯刑法上竊盜及偽造文書罪,聲請人稱恐係被告私下辦理等語顯與常理不符,況且依告訴代理人上開所述,被告辦理該8萬元存單後,尚須另行進入聲請人居所並將該存單放置於其床頭櫃中,若聲請人發現該存單後察覺有異,豈非徒增被告犯行遭發現之風險?並需負擔額外罪名,是聲請人上開所述實難憑信,更足認聲請人於98年8月3日確有親赴左營財務組辦理上開儲蓄事務。
2.又證人邱浩然於偵查中證稱:偵卷第33頁存單(存單號碼B000000號)背面不是我簽名的,偵卷第57頁國庫專戶存款支票(票號BE0000000號)背面的簽名是我簽的,以我名義存的那筆100萬元存款,是我母親留下來的遺產,我印象中98年8月3日那天,我有跟被告、聲請人一起去左營收支組,因為被告告訴我定存期限到了,就帶我跟聲請人一起過去,我只記得當天是去辦理定存到期的手續,領到的錢是交給被告處理,但我當天只針對以我名義存的那筆100萬元定存簽名,我不清楚被告及聲請人當天辦了什麼手續等語。已證述聲請人於98年8月3日當天,確曾偕同被告及邱浩然,一同前往左營財務組辦理前揭定期儲蓄存款到期領回之手續等語明確。聲請人雖主張上開票號BE0000000號存款支票應係被告所簽等語,認定證人邱浩然所述不實,然審酌上開上開票號BE0000000號存款支票簽名與聲請人於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內提供被告就「邱浩然」姓名之書寫文件相較,其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順序、書寫習慣並非完全一致,難認確屬被告所簽。況且上開票號BE0000000號存款支票是否係邱浩然親簽,與本件被告有無冒領系爭支票間並無必然關連,縱認證人邱浩然就此部分陳述有所錯誤,亦難認其就上述於98年8月3日那天,其有跟被告、聲請人一起去左營財務組等證述係屬不實。
3.至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98年8月3日有跟被告及邱浩然前往左營財務組辦理存款到期提領,並有意再續存,聲請人應以自己名義辦理續存,何須要求左營財務組刻意劃去「禁止背書轉讓」註記之系爭支票,足證被告及證人邱浩然所述均屬不可採等語。然系爭支票票面劃去「禁止背書轉讓」,字面上之效果僅代表該支票得以以背書方式轉讓,其劃去「禁止背書轉讓」動機為何?可能原因多端,與被告是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實難據此認定被告、證人邱浩然上開所述係屬不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所據各項事證之不可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為敘明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縱退步言之,果認被告、證人邱浩然上開所述不可信,然系爭支票係屬聲請人親辦,已為上開國軍同袍儲蓄會之函文記載明確,本件除聲請人片面認定系爭支票背面係屬被告偽簽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認本件犯罪事證已達提起公訴之門檻。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經本院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陳狄建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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