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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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安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茂齊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茂齊工程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未據起訴)係設於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一樓茂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齊公司)負責人,乙○○係丙○○之父,與丙○○共同經營茂齊公司,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丙○○、乙○○明知茂齊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標得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下稱中廣)」全棟大樓外牆油漆採購工程(下稱本案外牆油漆工程),承攬施作該項工程期間,依約應由茂齊公司負責勞工安全衛生工作,且明知該項工程須使用高空工作車進行,對於工作場所範圍內進行高處作業所生之墜落、崩塌危險,應具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須使用符合CNS標準14965規定之高空工作車,並應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容量等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確實執行使高空工作車台上之勞工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指派 甘欽福 前往施作本案油漆工程,使用組合工作車原為電信局報廢標售之工作車機具,且長期未進行檢查,固定聯接裝置已有三分之二斷裂開口部分業已鏽蝕之屈臂式高空工作車進行油漆作業,未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又未在場確實執行使高空工作車台上之勞工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僅指派助手甲○○在現場地面進行補給工作,致甘欽福於九十七年下午四時許,在上址使用屈臂式高空工作車進行油漆作業時,在未使用安全帽、安全帶,且未鉤掛安全母索之狀態下操作屈臂式高空工作車之工作臺上升,上升途中工作臺產生晃(震)動,致屈臂與工作臺間之已有三分之二斷裂開口部分業已鏽蝕之固定聯接裝置,因聯接鐵件強度不足而斷裂,工作臺傾倒翻覆,使甘欽福自六‧五公尺高之工作臺墜落地面,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因而中樞神經休克,經送醫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及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再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丙○○係被告茂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僅係受雇於丙○○,在被告茂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僅負責配合工地之勞安人員進行聯繫協調,不負責監工,本件勞安工作應由中廣負責,而非被告茂齊公司負責,屈臂式高空工作車平日均由被害人甘欽福負責保養維護云云。然查:
㈠按特別刑法中關於處罰法人及其負責人之兩罰之規定,有以
處罰法人及實際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者,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有以直接規定處罰法人及其負責人者,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至於將所謂法人之「負責人」解為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規定「雇主」負有搶救、報告之責,在現代大型企業組織,其所有者與實際經營管理者已分離,固有將事業委由非所有者經營之情形,在建築房屋而言,亦有將工程轉包予其他事業主或委由其他法人鳩工興建,在此時,該條所謂「負責人」自指該實際承包工程之「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人」而言。僅在法人並未將其工程轉包予他人承作,係由法人事業中一下級單位承作之情形,所謂「負責人」者,始指該法人之代表人而言,非指該法人下級單位之負責人,此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負責人」之立法意旨所在。
㈡而被告茂齊公司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標得本案中
廣外牆油漆工程,承攬施作該項工程期間,依約應由茂齊公司負責勞工安全衛生工作,此業經證人 何瑞榮 即中廣之總務採購人員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五號卷第一四頁),並有勞務契約、工程採購契約、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中廣台本部全棟大樓外牆油漆案施工規範、公告資料、政府採購公報、廠商低投標價理由聲明書、中廣承攬人安全衛生管理座談會議紀錄、工作安全衛生承諾書、承攬商安全衛生承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八七頁至第一0六頁)。是揆諸前揭說明,中廣既已將本案外牆油漆工程依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開招標,由茂齊公司標得該項工程承攬施作,本案中廣外牆油漆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自應由被告茂齊公司負責,明知該項工程須使用高空工作車進行作業,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工作場所範圍內進行高處作業所生之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具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被告乙○○辯稱:本案外牆油漆工程之勞安工作應由中廣負責云云,均無可採。再者,被告茂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丙○○,且丙○○並有參與被告茂齊公司業務之進行一節,固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一九頁反面),並有被告茂齊公司九十七年一月份至九十七年六月份之工作行程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相驗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七頁)。惟被告乙○○實亦係茂齊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暨函覆之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按(相驗卷第七一頁),且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均一再稱被告乙○○為「老闆」,並證稱被告乙○○係茂齊公司老闆等語(本院卷第五四頁反面、第五六頁反面),以及被告茂齊公司與中廣關於本案外牆油漆工程之承攬人安全衛生管理座談會議及工作安全衛生承諾,未由丙○○出具任何委託書,逕由被告乙○○代表被告茂齊公司到場(相驗卷第一0三頁、第一0五頁)等節,堪認被告乙○○係與丙○○共同經營被告茂齊公司無誤。被告乙○○辯稱:其僅係受雇於丙○○,在被告茂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不負責監工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丙○○及被告乙○○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定之雇主,已堪認定。
㈢被告茂齊公司指派被害人施作本案外牆油漆工程,並未使用
符合CNS標準14965規定之高空工作車,且本件意外發生時,丙○○、被告乙○○均未在場或指派專人確實執行勞工安全衛生工作,使高空工作車台上之被害人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此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死者操作吊桶時有無戴安全帽?)他下來喝水時,他將帽子脫掉,沒戴安全帽而操作吊桶上升。」、「(死者現場有無看到安全帽、安全帶在附近?)沒有。」(相驗卷第二五頁反面)、「(發生事故時,被告在何處?)他四點時不在現場,我不知道被告去哪裡。」(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五號卷第一四頁)等語;以及證人何瑞榮於偵查中證稱:「(死者摔落時有無看到安全帽或安全帶?)看到時,安全帽、安全帶都沒看到。」等語(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五號卷第一四頁)無訛。是以被告乙○○辯稱:本案外牆油漆工程施作期間,其均有在場要求被害人配戴安全帽、安全帶,本件意外發生時,被害人有配戴安全帽、安全帶云云,均係違實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茂齊公司關於承攬本案中廣外牆油漆工程之施作,丙○
○及被告乙○○,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工作場所範圍內進行高處作業所生之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具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已如前述。茂齊公司依勞工法令應辦理:「雇主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除行駛於道路上外,應於事前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容量等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一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高空工作車之構造,應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九六五規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之八、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除工作臺相對於地面作垂直上升或下降之高空工作車外,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時,雇主應使該高空工作車工作臺上之勞工佩帶安全帶(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七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雇主應依本法及相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雇主對於營造工程之大樓外牆作業應依規定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組織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七十九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雇主對高空工作車,應每年就下列事項實施檢查一次:(6)伸臂、升降裝置、屈折裝置、平衡裝置、工作臺及其他作業裝置有無異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組織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其工作性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十一、營造作業、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高空工作車作業‧‧‧第六款至第十二款人員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三年至少三小時。(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七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而本件意外之發生,係因被告茂齊公司未使用符合CNS標準14965規定之高空工作車,事前未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容量等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也未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時,未使該高空工作車工作臺上之勞工佩帶安全帶、安全帽。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之作業勞工,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實施高空工作車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嗣因該輛屈臂式高空工作車業已老舊,且長期未檢查固定聯接裝置,工作台晃動之故,使得固定聯接裝置之聯接鐵件強度不足而斷裂,造成工作臺翻覆,被害人又未使用安全帽、安全帶,致直接墜落地面所致等事實,此業經證人 黃憶騰 、喻德正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於偵查中分別證述 綦詳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三號卷第四頁、第五頁、第一八頁),復有上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暨函覆之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相片一份附卷可佐(相驗卷第七0頁至第七九頁)。
㈤丙○○及被告乙○○均係被告茂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
前述,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茂齊公司承攬中廣本案外牆油漆工程之施作,須使用高空工作車進行,依前揭規定,對於工作場所範圍內進行高處作業所生之墜落、崩塌危險,應具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須使用符合CNS標準14965規定之高空工作車,並應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容量等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確實執行使高空工作車台上之勞工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使用老舊且長期未進行檢查,固定聯接裝置已有三分之二斷裂開口部分業已鏽蝕之屈臂式高空工作車進行油漆作業,未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又未在場確實執行使高空工作車台上之勞工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僅指派助手即證人甲○○在現場地面進行補給工作,致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操作屈臂式高空工作車之工作臺上升時,上升途中工作臺產生晃(震)動,致屈臂與工作臺間之已有三分之二斷裂開口部分業已鏽蝕之固定聯接裝置,因聯接鐵件強度不足而斷裂,工作臺傾倒翻覆,且被害人又未使用安全帽、安全帶,且未鉤掛安全母索,使被害人自高約六‧五公尺之工作臺墜落,致生本件事故,丙○○及被告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而被害人確因自高約六‧五公尺之工作臺墜落地面,因此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中樞神經休克,經送醫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一份在卷(相驗卷第二四頁至第三三頁),以及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各一份附卷可徵(相驗卷第一四頁至第二0頁),是丙○○及被告乙○○之業務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科,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茂齊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未盡注意義務,提供被害人於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設備,致被害人於工作時自高處墜落身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在本案發生後,對於本案之發生,一再以勞工安全衛生工作應由中廣負責云云,以及將本件意外之發生,歸咎於係因被害人身體不適或操作不當所致云云卸責,迄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仍僅賠償被害人家屬十萬元,在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後,又以該份調解未受其子丙○○委任而無效云云,拒不依調解內容履行(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五號卷第四頁、第十頁),甚至私自挪用中廣員工為被害人募捐而來之善款十六萬元(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三號卷第四三頁),態度惡劣,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茂齊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