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斯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斯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斯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2月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5月9日18時55分,為警採尿送驗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於107年5月9日18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在107年4月20日20時許云云。惟查:
(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等情,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二)被告於107年5月9日18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50ng/ml,有該實驗室107年5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2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7年5月9日18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2月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應予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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