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忠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依該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雖商標法業經修正,前述條文已修正並移列至第九十八條,但新條文尚未施行,故仍適用修正前條文,下不贅)。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本院查:㈠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四十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於此次修正時,因認「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等情,將原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依該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依前揭說明,此既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且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㈡次查,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立法意旨謂「一、按特別刑事法
律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其中「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自指增訂之同條第二項之「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有所區別。此觀諸修正前條文「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得單獨宣告沒收部分僅有「違禁物」,卻無「專科沒收之物」情形,益明現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將「違禁物」與「專科沒收之物」並列,解釋上自均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拘束,均可單獨宣告沒收。實難認修法結果要使微罪或緩起訴案件扣得之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係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販賣之物,核屬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單獨宣告沒收之。
㈢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七○六九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忠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於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卷證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絕對義務沒收之標的,是檢察官聲請並無不洽,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附表:仿冒商標之貼紙二百四十九張(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五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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