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連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藍芽音箱貳顆及飲料貳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犯罪所得蛋糕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年1月24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 郭靖國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丁○○所有、懸掛在機車上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藍芽音箱2顆及飲料2杯,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㈡於107年2月15日12時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懸掛於機車上之價值約500元之蛋糕1盒,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易字卷第64-65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133-14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曾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及地點,竊取被害人機車上之財物(見27500號偵卷第12頁、易字卷第64頁),惟辯稱:我只有竊取飲料兩杯,並未竊得藍芽音箱2顆或蛋糕1盒云云(見易字卷第64、139頁)云云。
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丁○○、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8410號偵卷第7頁正反面、17616號偵卷第5-6頁、易字卷第105-109、135-137頁),並有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憑(見18410號偵卷第19-23頁、17616號偵卷第17-23頁),證人郭靖國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述上開監視器攝錄畫面中騎乘上開機車竊取丁○○及丙○○財物之人確係被告無訛(見17616號偵卷第43-44頁、18410號偵卷第42-43、50頁)。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只竊取飲料兩杯,並未竊得藍芽音箱2顆或蛋糕1盒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4年5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依前開累犯規定之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尚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參酌該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又故意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其隨意竊取他人放置於機車上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各次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本案犯罪後避重就輕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學歷及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見易字卷140-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取得手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財物,係其竊盜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