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鳳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緩字第1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簽單參張及帳單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鳳娥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單3張及帳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830號為緩起訴處分,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08年10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單3張及帳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於經營六合彩簽注站時所使用之物品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106年度速偵字第1830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4頁反面至5、27頁正反面),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單、帳單、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速偵字卷第10至14、18至21、22至24頁),核均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規定,應予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