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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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欽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9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欽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陸參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欽樺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金國旅社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並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欽樺另案遭通緝,於107年10月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安慶街口為警攔查而遭逮捕,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6389公克,驗餘淨重1.6364公克),後於同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蔡欽樺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36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24至28頁),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第89至92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35頁,本院簡上卷第67頁、第92頁),且其於107年10月29日23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C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及液相層析質譜儀(LC/MS/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41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憑,而該扣案之2包毒品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6389公克,驗餘淨重1.6364公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42頁),而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綜此各節以觀,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
1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2年8月3日執行完畢(之後接續執行拘役55日【另於100年間因涉犯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2年9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始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7至31頁),則本件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日期為
107年10月29日,距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而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要件不符,原審論被告構成累犯,並衡酌犯罪情節加重其刑,實有違誤。
㈡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
據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交出身上之毒品並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 劉昱宏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7至81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漏未審酌被告上開自首之情,亦尚有未合。是被告以本件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綜上,原審判決論被告構成累犯以及漏未審酌被告自首之情形均有所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
全戒絕毒品依賴,除有事實欄一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1.638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6364公克),為供被告施用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且經鑑定後確實均為第二級毒品,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均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