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晉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晉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一)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即營業小客車、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被告翁晉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
號居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晉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
6月17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巷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8)日
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永欽橋北端處,因飲酒後不勝酒力,導致注意力及操控力失當,自撞阻絕護欄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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