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瑞龍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上午1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布袋鎮縣道嘉172線公路西向東往永安里第一路口處,因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員 簡大新 、 洪媛翎 駕駛警車跟隨及按喇叭示意欲攔停未果,隨即繞進小巷而不見行蹤,經民眾告知警方其行進方向後,為警攔查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因心生不滿,明知警員簡大新、洪媛翎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公然以臺語「臭機掰」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簡大新、洪媛翎(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瑞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員簡大新、洪媛翎之職務報告書、密錄器錄影光碟、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察服務證、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員警簡大新、洪媛翎2人,僅論以單純一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闖紅燈後,非但無視於警員按鳴喇叭欲攔車告發,甚至騎進小巷而躲避攔查,且為警成功攔查後,尚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不僅造成員警個人內心情感受損,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守法觀念薄弱,並侵害他人權利,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有憂鬱症,一時無法控管情緒,並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乙情,及因不滿交通違規遭告發,致牽連到場處理員警之犯罪動機、手段,併參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未婚、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