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0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顏俊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凌晨1時某分許,在嘉義火車站前某旅社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3日晚間10時45分許,經警徵得顏俊良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俊良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且警方於106年11月23日晚間10時45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3日報告編號6B30006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足徵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係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顏俊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業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